诉沈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1-29 09:58

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004年初,被告乙某、丙某、丁某与戊某四人合伙(戊某于2004年8、9月份中途退伙)承揽了S高速W服务区的土方工程,因该工程施工方须具有相应资质,四合伙人遂挂靠某某市第R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R建公司),以R建公司名义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R建公司以其第Q项目经理部核算和管理该工程,丙某作为第Q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在该工地现场全权负责该项工程的管理事务。丙某持有R建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的变更声明:“从即日起授权我公司丙某同志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今后一切业务由丙某代表本公司运作。”同年5月,原告甲某与被告丙某订立口头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某自行组织人员、提供车辆,为S高速W服务区建设工程拉土方,每车XX元;由丙某验收后出具收条。后经双方统计,自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间,原告甲某共出动X辆翻斗车为该工程拉土合计XXXX车,每辆车的拉土量均有加盖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公章和丙某签名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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